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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慧娟葉南君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和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黃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國和所涉犯之罪為重罪(即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其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爰處分被告黃國和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經訊問被告黃國和,被告黃國和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酌證人林愷崴、楊銘祥、謝中華、賴彥良、鄭安良等證述,並參酌同案被告朱億泰、王祈凱之供述以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堪認被告黃國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國和所涉犯之罪為重罪(即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參酌被告黃國和前曾有多次因刑事案件經通緝後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黃國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被告黃國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被告黃國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依上開規定,爰裁定被告黃國和自10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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