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漢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3月18日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從事雕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91 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39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