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巷0號王陳惠美之住宅,見該住宅之木製側門已遭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王陳惠美所有之檜木櫥櫃1只得手。
二、案經王陳惠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陳惠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及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9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侵入住宅竊盜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害,對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鐵工,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盜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