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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103年度再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第六庭裁定開始再審(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李明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

李明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明達之友人陳威任因不願支付其女友杜詩媛(原名羅敏瑄)的墮胎費用,被杜詩媛的哥哥杜兆軒毆打,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7月15日19時8分、35分、3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再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陳再興借得霰彈槍槍管(FS-0521 MADE IN TAIWAN)1支、子彈2顆後,與李明達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及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威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達,於翌(16)日晚上8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村000號杜詩媛宅前。陳威任對著杜詩媛、杜詩璇(原名羅婧瑜)、杜兆軒、林毅承(下稱杜詩媛等4人)恫嚇:「開下去」等語,嗣李明達即持上開槍管及子彈對著杜詩媛等4人,使杜詩媛等4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陳威任、李明達隨即駕車逃逸(陳威任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育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職務報告1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2份(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第17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詩媛等4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集證卷第37至49頁、第60至65頁、第78至80頁)。

(三)證人陳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集證卷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0頁)。

(四)監聽陳威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15日19時8分、19時35分、19時37分、同年月17日6時20分,與證人陳再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集證卷第101至102頁)。

(五)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槍枝及子彈照片(見集證卷第115至129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集證卷第141至143頁)。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集證卷第167至174頁)。

(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7日雲檢文忠99偵5552字第33003號函暨所附之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101年訴字775號卷第45至46頁)。

(九)陳威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集證卷第160頁、第163至164頁,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50至153頁、第167至172頁)。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管及子彈,以恐嚇告訴人杜詩媛等4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陳威任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杜詩媛等4人,侵害4個人身安全法益,觸犯4個恐嚇安全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名,亦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處斷。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及子彈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致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由本院將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改判。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①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陳威任不願支付告訴人杜詩媛的墮胎費用,因遭告訴人杜詩媛其胞兄即告訴人杜兆軒毆打,陳威任心生不滿,被告竟與陳威任共同為本件犯行,②前未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③陳威任向證人陳再興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經被告持以實施恐嚇告訴人杜詩媛等4人後,立即送還證人陳再興。被告與陳威任並無利用前揭槍管製造槍枝之意圖,且該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子彈1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可擊發,又前揭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④本件無論警方於99年11月17日移送檢察官,或同年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北港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已掌握被告陳威任等持以實施恐嚇行為之槍彈、陳再興之供述筆錄、陳威任與陳再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重要證據,竟未主動聯繫偵辦本案之民雄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有重大疏失。因而造成本件再審,迫使被告接受雙重追訴及審判,使原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完畢之被告,再次陷入訴訟程序之漩渦中,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雙重追訴、審判所造成之生活苦痛,⑤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杜詩媛等4人達成和解,及其犯案時並無職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杜詩媛等4人之本案槍管及子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906號陳再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12月17日雲檢文忠99偵5552字第33003號函暨所附之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證,是沒收物既已銷燬滅失,於本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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