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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辰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辰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銘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3次幫助重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4罪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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