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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1.813 公克、0.198 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黃婉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21時58分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3 年12月22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000 巷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4日22時許,徵得黃婉婷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黃婉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經黃婉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及查獲毒品照片4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送觀察勒戒外,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具丙級廚師執照,離婚有1 名子女,現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1.813 公克、0.19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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