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之「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補充為「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35分許」更正為「2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所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酒精濃度值甚高;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5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