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家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中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被告蔡家文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19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6至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