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480號、第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劉育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劉育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街000 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劉育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被告劉育碩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第15頁;易字卷第45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第10頁)。
三、五年內再犯: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4日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3日、3月16 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職是,被告所為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受僱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