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哲
吳錫山
趙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錫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趙健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哲、吳錫山、趙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先於陳瑞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 號之1 住處,共同謀議行竊,嗣即由趙健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瑞哲、吳錫山,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凌晨2 時37分許,至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新掌潭段土地上由蕭金爐管理之「三聖宮」,趁該廟無人看守之際,由趙健富持在「三聖宮」旁所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撬起面向「三聖宮」廟門左邊小門之門檻,而踰越門扇自該處鑽入廟內。渠等3 人進入廟內後,本欲以自製之釣錢工具釣取賽錢箱內之香油錢,然因無法順利釣起,渠等商議後,決定竊取該保險箱型之賽錢箱,3 人乃共同將該賽錢箱搬出廟外【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多元現金】。又為便利搬運前開賽錢箱,渠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趙健富至「三聖宮」廟前,徒手打開魏鯖瀧所有車門未上鎖停放在該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以車上之剪刀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供渠等搬運賽錢箱使用。趙健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將該車開至「三聖宮」廟門前,放下該車車尾升降機,陳瑞哲、吳錫山則合力將前開賽錢箱搬至升降機上。渠等3 人隨即駕駛前揭車輛載運賽錢箱至嘉義縣義竹鄉溪州村某處小廟旁,以鐵鎚敲壞號碼鎖及把手,以砂輪機磨平後扣,再以扳手撬開賽錢箱,取出其內之現金1 萬4,000 多元,由陳瑞哲與趙健富各分得5,000 元,吳錫山分得4,000 餘元。分贓完畢後,渠等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賽錢箱,將該賽錢箱推落嘉義縣朴子市竹村國小附近之橋下,上開自用小貨車則丟棄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00號電線桿附近(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魏鯖瀧)。嗣因蕭金爐、魏鯖瀧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哲、吳錫山、趙健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陳瑞哲),警卷第5 頁、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吳錫山),偵卷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趙健富)】,核與被害人即「三聖宮」管理人蕭金爐及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魏鯖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9 頁);並有魏鯖瀧領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蕭金爐)、「三聖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陳瑞哲、吳錫山、趙健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只需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兇器,其主觀上是否持以行兇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本件被告陳瑞哲、吳錫山、趙健富共同進入「三聖宮」行竊賽錢箱,該3 人既均在場共同實行犯罪,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至明。又被告趙健富持以撬起廟門門檻之木棍1 支,既足以撬起廟門門檻,足見該木棍應係質地堅固緊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者,廟門之門檻應屬廟門之一部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則被告3 人撬起廟門門檻後,由此處鑽入廟內,自屬踰越門扇。是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3 人另行起意共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推由被告趙健富下手實施一節,因被告陳瑞哲、吳錫山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惟被告3 人既共同謀議偷竊車輛用以載運賽錢箱,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欲竊取車輛以供駕駛,非使用扳手、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難以達成。是被告陳瑞哲、吳錫山對於被告趙健富將利用兇器竊取上開車輛,應有所認識,並與被告趙健富有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陳瑞哲、吳錫山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被告趙健富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因被告趙健富徒手打開魏鯖瀧未上鎖之車門後,係以放置在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輛,依前揭說明,其行為應構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瑞哲、吳錫山亦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核被告3 人就竊取「三聖宮」賽錢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2 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3 人就竊取「三聖宮」賽錢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瑞哲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103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錫山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於102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廟宇行竊,且為搬運賽錢箱,更偷竊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另兼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中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之輕重;及被告陳瑞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鐵工,離婚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被告吳錫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受僱從事架設基地台工作,離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被告趙健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台積電風管配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暨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