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翠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翠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翠滿因另涉嫌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審理(下稱前案),嗣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李翠滿因不滿嘉義地檢署依法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下稱前案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當庭以①「(檢察官)不用在哪裡假啦!在這你假這個就沒用!」、②「那檢察官太過沒意思了啦...後面是在搞什麼東西」、③「那個檢察官要人罵啦!」、④「要移送什麼!現行犯怎麼樣,你作檢察官較大,你ㄠ人比較大」、⑤「我要告她,她失職!」、⑥「你檢察官那麼大,我就不相信!有辦法把我押去關嘛!」、⑦「我要提告檢察官喔!操弄公權,把不相干的人拿進來做證人喔...我說的,她把我,她把我硬ㄠ的什麼」、⑧「我也要提告檢察官操弄公權...操弄公權,把不重要的人、不相干的人拿起來做證人」等語侮辱前案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尚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翠滿之供述、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前案公訴檢察官陳述上開言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前案檢察官要傳證人陳素環(即陳玉環)到庭作證,我認為陳玉環跟前案一點關係也沒有,為何檢察官要拖陳玉環下水,我只是跟檢察官在法庭上有爭執,沒有要侮辱檢察官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 104年3月2日本院就前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在本院法庭內,因前案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環,而對前案公訴檢察官陳稱上開各言論等情,此有錄音譯文、本院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當天前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環,與被告陳述上開各言論過程之法庭活動對話內容,節錄如下:(檔案時間37分42秒開始)
檢察官:吳慶榮部分應該要先,再來就是她的證人,如果有的話,那如果這個部分事實還不明顯我們才要傳陳玉環,因為陳玉環部分應該是最後的事情。…
傳喚證人吳慶榮及被告所稱之施工工人。那這兩個部分檢察官都要主詰嗎?還是?…
被 告:有意見!
被 告:啊!沒有那個必要啊!
被 告:因為陳玉環沒有現場看到狀況,傳她做什麼?
告訴人:啊!她現在就是來就這樣!那個上面阿全(音譯)以前屋頂的那個違建還不敢給我侵入過來,她給我侵入過來呢!要叫她說給我拆掉,結果還沒有給我拆掉呢!看有鴨霸沒!被 告:亂講話!…檢察官:法官能不能一併請告訴人陳報陳玉環的電話跟住址
告訴人:我不知道,因為她住在那個橋下那裡!
盡量陳報!…告訴人:不用、不用,問她以前的房客就知道了!
①被 告:不用在那裡假啦!在這你假這個就沒用!…被 告:檢察官你怎麼知道陳玉環那些,以前我們家10幾年了還會知道陳玉環的房子,你會去講這些話。…
②被 告:那檢察官太過沒意思了啦!嗯!你叫(無法辨識),後面是在搞什麼東西(台語)!…被 告:啊!不重要的人物也拉進來!
被 告:應該叫馬英九也順便來!對嘛!
被 告:無聊!
③被 告:那個檢察官要人罵啦!…
被 告:你去告訴啊!你現在就去啊!看是不是,有沒有辦法啊!好不好!
被 告:你可以去按鈴告我!…被 告:以現行犯移送,移送,我犯你什麼?你亂講話,你陳玉環,你怎麼知道陳玉環!…
④被 告:嗯!要移送什麼!現行犯怎麼樣,你作檢察官較大,你ㄠ人比較大(台語),現在是民主啊呢!民主社會呢!嗯!…檢察官:對啊!我覺得被告這樣子講我並不是很恰當啦!我覺得已經有污辱公署的情形了!被 告:你怎麼把陳玉環一直扯進來啊!你怎麼認識陳玉環啊!這沒有錯啊!而且他剛剛也是明明講,什麼左邊是誰,右邊是誰,他的後面就有靠山啊!他都認識,都不會怎樣啊!對不對!
…被 告:什麼!是我要告你,你要告我,...法 官:等一下!李翠滿你先等一下!好不好!喔!那檢察官這邊的意思說現在就是要做...
⑤被 告:我要告她,她失職!…被 告:為什麼你認識陳玉環嘛!對不對!誰,又不是告訴人講陳玉環,是你講陳玉環的咧!是不是?
被 告:無緣無故把一個陳玉環叫過來!法 警:你聽法官講好嗎?聽法官講一下話!
⑥被 告:要講來講!沒關係!你檢察官那麼大,我就不相信!有辦法把我押去關嘛!…法 官:讓各位久等了!那這部分,因為我們就是要完整呈現,會完整呈現它的,剛剛的對話的內容,檢察官這部分我們回去之後,我們法院來做成譯文,做成譯文之後,我們如果說認為構成,這個由我們法院來先行函送,這樣子好不好?
⑦被 告:我還有話講喔!我要提告檢察官喔!操弄公權,把不相干的人拿進來作證人喔!所以才會引發我說她,我說的,她把我,她把我硬ㄠ的什麼,那些的什麼謾罵,我沒有謾罵喔!我沒有謾罵她喔!
檢察官:法官我看今天都做完好了,免得到時候她出去,她有她的意見,我有我的意見,到時候責任就在法官的身上了!被 告:我也要告她喔!我有提告啊!百姓也可以提告檢察官啊!為什麼不能提告?互告啊!法 官:那個!等一下啦!現在就是說我們講話,我們現場都有錄音啦!你知道嗎?
⑧被 告:嘿啊!對啊!啊!錄音可以替,把字弄起來我沒有反對,但是我也要提告檢察官操弄公權,所以我才會說,我不是我所以才判,操弄公權,把不重要的人、不相干的人拿起來作證人。法 官:好了!你先等一下!好不好!我先跟你解釋一下喔!我們回去之後,就剛才講的部分會做逐字的譯文。(檔案時間1時15分03秒結束)
(三)細譯上開法庭活動對話內容,可知前案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前案告訴人到庭作證,且認如有必要需傳喚陳玉環到庭作證,被告則表示陳玉環與前案無關,認為沒有傳喚必要等意見,然前案公訴檢察官仍請前案告訴人陳報陳玉環之住所,並以該證人對其有利,而要告訴人設法查明,被告就此即稱:
①不用在那裡假啦!在這你假這個就沒用!等語,係對前案公訴檢察官與前案告訴人關於陳報證人陳玉環聯絡方式之對話過程具體事實,表示主觀上之意見或評論;被告再因認為證人陳玉環與前案無關,並質疑前案公訴檢察官何以要聲請傳喚與前案無關之證人到庭作證,而稱:②那檢察官太過沒意思了啦!嗯!你叫(無法辨識),後面是在搞什麼東西(台語)!③那個檢察官要人罵啦!等語;嗣因前案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言論已構成侮辱公署罪嫌,而請求法院以現行犯之規定移送被告,被告認為其所為上開言論尚未構成侮辱公務員,且質疑前案公訴檢察官何以知悉傳喚證人陳玉環,稱:④嗯!要移送什麼!現行犯怎麼樣,你作檢察官較大,你ㄠ人比較大(台語),現在是民主社會啊呢!民主社會呢!嗯!等語;前案公訴檢察官再次詢問前案承審法官是否移送被告,被告堅認其所為不構成侮辱,且認為陳玉環前案無關,為何前案公訴檢察官要聲請傳喚,表示也要對前案檢察官提告,而稱:⑤我要告她,她失職!等語,再稱:⑥要講來講!沒關係!你檢察官那麼大,我就不相信!有辦法把我押去關嘛!等詞;於庭訊結束前,前案承審法官表示將以法庭錄音譯文函送之方式,將被告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被告聽聞後,就上述庭訊過程認為其受到打壓,抒發其情緒,欲為己辯解,表達前案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環一事,為其陳述上開言論之緣由,及質疑前案公訴檢察官該項傳喚證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以捍衛其權利,凸顯其並非無理取鬧,而表示:⑦我還有話講喔!我要提告檢察官喔!操弄公權,把不相干的人拿進來作證人喔!所以才會引發我說她,我說的,她把我,她把我硬ㄠ的什麼,那些的什麼謾罵,我沒有謾罵喔!我沒有謾罵她喔!⑧嘿啊!對啊!啊!錄音可以替,把字弄起來我沒有反對,但是我也要提告檢察官操弄公權,所以我才會說,我不是我所以才判,操弄公權,把不重要的人、不相干的人拿起來作證人等語。是以縱觀被告上開各言論之用詞,其雖有部分用語屬尖酸刻薄,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被告均係針對前案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環部分,認為證人與前案無關,而提出質疑、對於前案公訴檢察官主張其為現行犯一事,表達其不滿與意見、或是前案公訴檢察官於其表示無調查必要後,仍聲請法院傳喚證人陳玉環,質疑前案公訴檢察官做法之妥當性,而向法院表示要對前案公訴檢察官提告,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言詞;再者被告係基於上開具體特定事實而有所懷疑違法之事項,而表示提告,並非其主觀上虛偽捏造事實,又被告就其提告內容所泛稱「失權」、「操弄公權」等語,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能夠精確表達提告之法條或罪名,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亦屬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如有缺失時通常使用之言詞,要難據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要與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 140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侮辱公務員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其主觀上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