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映倫
- 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2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路0段000號之「雲頂汽車旅館」310號房內,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第20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被告與你先生發生性行為?)在醫院的時候,沒記錯的話,大概在103年9月26日早上9點多。當天在醫院我先生有跟我坦白,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問:你什麼時候決定你要原諒你先生這件事情?)在醫院當天沒有,大約談了1、2個月,站在小孩子的立場,我決定要維持這個家庭,我才原諒我先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39頁),足見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前即已宥恕其配偶丙○○。況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對丙○○提出告訴,告訴人答以「沒有」等語(參他360卷第3頁),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告以告訴不可分原則,若對被告提出告訴,效力會及於丙○○,告訴人即稱對丙○○撤回告訴,並於104年3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中載明「告訴被告丙○○涉嫌妨害家庭一案,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且由告訴人簽名蓋章,有104年3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參他360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從未對丙○○有追訴其通姦罪之告訴意思。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雖證稱口頭原諒丙○○,然係基於考量小孩立場,並非告訴人無令丙○○承擔法律責任之意思,且告訴人與丙○○間亦無簽署和解書,可認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宥恕丙○○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有宥恕丙○○之情。且嗣後告訴人係先對丙○○提告,嗣後始撤回告訴,足認於104年2月10日提告時並無宥恕之意云云,然告訴人於申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對丙○○提出告訴,告訴人已明確回答「沒有」,已如前述,僅因不諳法律,對於告訴不可分原則等並不知悉,係於檢察官告知後,始具狀撤回對丙○○之告訴。再揆諸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亦已載明告訴人與丙○○已和解,該等文字雖係以打字方式呈現,然告訴人既已於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並蓋章,即應認告訴人與丙○○確已就通姦部分為和解。綜上以觀,告訴人已明示其宥恕丙○○,且無使丙○○承擔法律責任之意思。是本案告訴人既已宥恕其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共犯之其中一人既已宥恕,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亦不得為告訴,是告訴人就不得告訴之案件而為告訴,其告訴尚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