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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竟」後補充「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第4、5行之「東向西」更正為「西向東」,第7行「西向東」更正為「東向西」,第11行之「呼氣」更正為「吐氣」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09、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足見並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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