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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國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生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 罪          名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8日    │   103年11月12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 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3 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97號          │字第1774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  │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  │                    │
│事實審│        │        409號       │        464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7日    │    103年12月27日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  │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  │                    │
│判  決│        │        409號       │        464號       │                    │
│      ├────┼──────────┼──────────┼──────────┤
│      │判    決│   103年11月26日    │   104年1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770號            │第636 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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