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的犯罪前科,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為手機1支及現金3百元,業已返回被害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