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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23時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萬麵堂廟宇內,徒手竊取陳秋地所管領之鋁罐飲料9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銅製香爐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飲料供己食用,銅製香爐則以3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勝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報告單、照片5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家境勉持,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為本件犯行,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4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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