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23時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萬麵堂廟宇內,徒手竊取陳秋地所管領之鋁罐飲料9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銅製香爐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飲料供己食用,銅製香爐則以3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勝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報告單、照片5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家境勉持,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為本件犯行,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