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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光復路與後寮路口時,見蔡吳泊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放置有皮包1個,隨即騎車接近蔡吳泊,趁蔡吳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吳泊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則丟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9、2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吳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搶奪現場照片2張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於腳踏車菜籃內皮包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行,亦有與本件情節相仿之搶奪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鄉間恣意搶奪金錢,破壞社會治安,足致人心惶惶,惟所得僅現金300元且已賠償被害人300元(本院卷第272頁),被害人損害不致過大;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