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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約近4 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顯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淡薄,甚屬不該,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且幸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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