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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非累犯,然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刑、地檢署處分確定,仍未生警惕,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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