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德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德謙係嘉義市○區○○街00號「銀河璇宮汽車旅館」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該營業場所之安全管理亦屬其執行業務範疇,此時被告本應注意隨時維持並確保營業空間之地面乾燥、適於通行,否則應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語,提醒使用人注意地面濕滑,以確保來往人車安全無虞,被告應注意提供安全設備與警告標語,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致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汽車旅館之車道時,因地面潮濕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世楷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負責人,竟未注意負責人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告訴人身處危險之環境,致發生人車滑倒之前開傷害結果;復審酌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鉅,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無法達成共識,有嘉義地方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