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殷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殷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蕭殷展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 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號、87年度毒聲字第 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5日、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87年度偵字第3064號、87年度偵緝字第 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同法院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且依法追訴並戒治,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更正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蕭殷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號
居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殷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均與檢驗報│
│ │檢體監管紀錄表 │告上編號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