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103 年6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期間應更正為「103 年10月14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