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貫赫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貫赫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假麻黃成份之第四級毒品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純質淨重合計為42.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假麻黃,乃毒品先驅原料,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且持有數量非少,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併參酌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歲半之幼女,雙親俱存,母親罹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其係家中獨子,從事五金業,在家幫忙,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含有假麻黃成份之第四級毒品8 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 個,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已耗去之第四級毒品,自不在沒收之列。至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與本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