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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貫赫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貫赫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假麻黃成份之第四級毒品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純質淨重合計為42.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假麻黃,乃毒品先驅原料,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且持有數量非少,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併參酌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歲半之幼女,雙親俱存,母親罹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其係家中獨子,從事五金業,在家幫忙,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含有假麻黃成份之第四級毒品8 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 個,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已耗去之第四級毒品,自不在沒收之列。至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與本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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