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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威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李陳素枝住處前,徒手竊取李陳素枝所有裝置在李陳素枝住處門口之水龍頭1 個(價值新臺幣120 元)得手後,並放置在隨身皮包內離去。

二、本件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李陳素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遭竊照片2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被告照片1 張、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 張。

三、核被告陳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並審酌本件竊取被害人物品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精神病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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