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威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李陳素枝住處前,徒手竊取李陳素枝所有裝置在李陳素枝住處門口之水龍頭1 個(價值新臺幣120 元)得手後,並放置在隨身皮包內離去。
二、本件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李陳素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遭竊照片2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被告照片1 張、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 張。
三、核被告陳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並審酌本件竊取被害人物品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精神病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