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榮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利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 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被告供稱因為飢餓,以向被害人點餐享受餐飲服務而詐欺得利之動機、手段。(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點餐之花費共計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陳威榮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1年及3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
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由南高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13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陳威榮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3 日 22 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000 號「紅磚
音樂坊」餐廳點餐,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及服務,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 1,700 元,致該店店長顧峻騰陷於錯誤
,誤認陳威有付款之意願,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餐點,陳
威因此獲得食用該等餐點之利益。嗣陳威於翌(4)日
2 時許消費完畢後,即藉口伊未攜帶現金,要等朋友匯款給
伊、要改天再付款等語,顧峻騰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顧峻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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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榮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未攜帶足夠現金,仍│
│ │時之供述 │消費如附表所示餐點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顧峻騰於警│證明被告前往「紅磚音樂坊」│
│ │詢時之證述 │消費時,證人顧峻騰有告知消│
│ │ │費方式,被告仍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餐點,嗣被告消費完畢後│
│3 │估價單、被害報告單 │,即表示未攜帶現金、無法結│
│ │ │帳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所持用門號 │證明上開門號自 107 年 7 月│
│ │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 │3 日 18 時 37 分後,即無任│
│ │錄 │何通聯情形,佐證被告辯稱:│
│ │ │伊於 107 年 7 月 3 日 20 │
│ │ │時許、 22 時 30 分有打電話│
│ │ │請朋友匯款等語,純屬虛妄。│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為價值
1,700 元之餐點及服務,業經被告消費完畢而無法沒收,請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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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
│1 │百威啤酒 │6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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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烏龍茶 │1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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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粱酒 │1 │500元 │
├──┼──────┼──┼───────┤
│4 │虱目魚 │1 │170元 │
├──┼──────┼──┼───────┤
│5 │清潔費 │ │200元 │
├──┼──────┼──┼───────┤
│6 │水 │1 │30元 │
├──┼──────┼──┼───────┤
│ │共計 │ │1,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