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水電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自己使用之便,趁被害人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 1支,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被告竊取後並未交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1年及3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
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由南高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13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 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陳威榮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號一樓「英雄網咖」,趁柯○○在22號機台睡
覺之機會,徒手竊取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
得手後旋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