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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金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後湖工業區路旁,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月22日12時許,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金生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時,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驗尿,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長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品行(均不構成累犯);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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