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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6、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在假釋期間犯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16、26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