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宜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宜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然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經非常上訴程序而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附表編號3 、4 所示原判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卓宜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6 、8至9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 年9 月14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3 年2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