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6、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在假釋期間犯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16、26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