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急搜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急搜字第25號
陳 報 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9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毒品案件通緝犯劉勝清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號之住處欲查緝劉勝清到案,到場後發現犯罪嫌疑人李建瑩在上址庭院清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顯涉不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上址房屋及後方鐵皮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紅檜、扁柏等珍貴林木共134塊,為此陳報搜索行為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臺灣高等法院91年1月份法律座談會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搜索就形式而言,係經上址房屋及後方鐵皮屋倉庫之持用人劉健重(即劉勝清之父)同意後,始執行搜索,有劉健重之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次搜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陳報人即無援引上揭逕行搜索規定事後向本院陳報之必要,準此,本件陳報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