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汽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確因而肇事,足見其當時狀況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