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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2號、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竹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竹(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縣○0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彥瑋。(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0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626號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威竹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本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詳下述),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顯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公訴人當庭更正,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應一併審理。

二、本件被告林威竹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6744號卷第1頁至第7頁、第12頁,毒偵字卷第196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此外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轉讓禁藥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陳彥瑋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661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施用毒品部分: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6744號卷第1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重法或新法,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六、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再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153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轉讓禁藥行為足以使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然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轉讓人數為1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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