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昌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其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乙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長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