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4頁反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