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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上訴人
陳健佑(原名蔣健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健佑(原名蔣健佑)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曾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犯竊盜罪)經同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2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105 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3 年1 月確定;另我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揭2 件竊盜案,都是在嘉義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所列案件(首先)確定的判決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的要件,該2 案既未執行完畢,則原審以我所犯本件強盜案件,係在上揭102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刑案件執行完畢後所犯,認為我是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我所犯的普通強盜罪,法定本刑是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卻宣處8 年,比加重強盜罪的法定本刑是7 年以上有期徒刑還重,且我犯罪所得不多,並已部分歸還被害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更為適當之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的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此法理在於:行為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基於特別預防理念,認應加重其刑,否則不足以使其覺悟,達 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而數罪併罰的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所受的宣告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的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的本質。從而,若併罰的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該刑已經執行完畢的事實,進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既在此後5 年以內又犯新罪,仍應構成累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的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原審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故意再於105 年4 月16日犯本件強盜罪,自應認係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縱上訴人另犯之上揭2 件竊盜案,均在嘉義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所列案件首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而得另定應執行刑,然此項執行方法,並不能推翻所犯係屬數罪的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犯罪,已經執行完畢的事實,從而仍有累犯規定的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屬誤解。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無錢償還債主,竟萌生歹念,以強盜手段奪取告訴人周靈所有及其所管領之告訴人李宗達財物,對周靈施以嚴重暴力,造成周靈身心遭受重創,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參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有1 名兄長,母親逝世,需撫養父親,之前擔任廚師,告訴人等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強盜罪部分,維持第一審宣告之有期徒刑8 年,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內,且已說明斟酌的理由,客觀上實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強盜部分的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係依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普通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強盜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普通傷害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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