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報告單及調解筆錄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朴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緩刑2年,甫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實不足取,然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另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