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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竊取之動機係為宗教因素,盼能在家供奉,且犯後後悔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宗教因素,希望求得虎爺在家供奉,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被告很有誠意要請神回家供奉,只是方法錯誤,希望可以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