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竊取之動機係為宗教因素,盼能在家供奉,且犯後後悔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宗教因素,希望求得虎爺在家供奉,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被告很有誠意要請神回家供奉,只是方法錯誤,希望可以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