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慶福宮,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徒手竊取該宮虎爺神像前聚寶甕內之新臺幣(下同)150元現金得手,惟尚未離去即為廟公蔡茂松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茂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戴嘉辰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蔡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蔡茂松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有至慶福宮,並於虎爺神像前之聚寶甕拿取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大錢換小錢,我有準備1,000元的紅包,要和虎爺換錢,只是拿完錢,先去要水喝,準備喝完水把錢拿過去放,這時候蔡茂松質疑我偷錢,也來不及把錢放回去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茂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02至110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共17張、網路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33、113至114、130至131頁),其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當日身上確有裝有1,000元之紅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派出所從被告身上搜出紅包,紅包內約有1,000、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相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拜完要去喝龍井水,忘了將要換的錢放在聚寶甕,就被廟公喊住,廟公喊我後口氣很差,我本來要放紅包,後來我就將香油錢放回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改稱:我打算大錢換小錢,我徒手伸進放在虎爺神像前的聚寶甕內意思意思拿了一點小錢,之後我跑到另一端準備要喝放在旁邊的龍井水,打算喝完水之後再將我身上的大錢放在聚寶甕內,結果廟公叫我不要動,我有把錢握在手上,準備要放到聚寶甕內,結果來不及放就被廟公阻止了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虎爺講說借錢,我的紅包1,000元捐給廟方,等我賺到錢我會雙倍還祂,我紅包還沒有拿出來,還沒有跟廟公說,廟公就說我偷錢(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其拿取虎爺神像內聚寶甕內的錢後,是否要將其身上的紅包放入聚寶甕內大錢換小錢,先於警詢時稱忘記了,又於偵查時改稱是被廟公阻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錢是要捐給廟方,其前後所述完全不符,對於其是否用該紅包內之1,000元大錢換小錢一節,實有可疑。
3、證人蔡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進入慶福宮,點燻香蠟燭,之後被告跟我要杯子喝龍井水,我人走去後殿,發現虎爺神像前聚寶甕內的錢只剩下1元,我跟被告說,你來偷錢,被告說沒有,我跟被告說,裡面有多少錢我前一晚已經點過了,被告還是說他沒有做,我繼續跟被告說你還說沒有,被告說我還你,我一直到準備程序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當天身上有紅包。從被告進到慶福宮,一直到警察來大約過了40分鐘,這40分鐘內,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紅包出來,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大錢或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證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們到達慶福宮後,一直到處理完畢離開慶福宮回到東石派出所,總共大約1小時,這段時間內,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大錢換小錢這件事情,廟公也沒有跟我提及被告有說這件事情,我是回到東石派出所後,搜索被告的身體,才知道被告身上有帶紅包,也是在回到東石派出所後,被告才說他要大錢換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當日進入慶福宮,直到員警到達現場並將被告帶離慶福宮為止,總共約經過1小時40分鐘,被告並未將其身上紅包取出,亦未向證人蔡茂松、廟方人員或員警提及要大錢換小錢,倘被告真係要大錢換小錢,何以於廟公質疑其有偷錢及員警到場處理之前後共約1小時40分鐘之時間內,未加以解釋,或提出紅包表明其要大錢換小錢?直至員警回到東石派出所搜索後,方才提出以大錢換小錢之抗辯,足認被告辯稱其欲以紅包內之錢與廟方大錢換小錢乙節,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當日於員警到場後,有下跪請求員警不要移送,此據證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所長到現場進入廟內瞭解案情,就在這段時間被告向我下跪,說他之前還有一件竊盜案,從我們到達現場,到我們回到東石派出所,被告都一直求饒,一直拜託我們,不要把本案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蔡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廟外的埕那邊下跪,當時很多村民看到,他跪的時候是警察來之後的事情,請大家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當日被告係為本件竊盜案件下跪請求原諒,倘被告並未有任何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之犯意,何以需於員警面前下跪請求原諒。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否認其有下跪,並辯稱當時係被員警壓制在地云云,然證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是壓制被告在地上趴著,之後被告坐在廟前的椅子上,忽然下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卡到很多案件,第一次來到慶福宮就被誤會,所以我跪地求饒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當天確有下跪求饒,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下跪一節,顯非可採。
5、民間習俗中在虎爺前大錢換小錢,需找有換錢水的,若沒換錢水則僅供參拜,並取銅板置入水中後,於碗中取出比前開投入銅板小的錢作為錢母,另若非於虎爺前大錢換小錢,通常需廟方有舉辦,且需於拿取小錢時將大錢給之,此有網路資料2份在卷可查。查慶福宮除讓外出做生意的村民可以一個銅板換一個銅板外,並未有何大錢換小錢之活動,且村外之人就我所知並沒有人在換等語,此據證人蔡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廟裡面沒有大錢換小錢的活動(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並非於拿取虎爺神像前聚寶甕內零錢之前或同時,有將其所稱之裝有「大錢」的紅包放於甕內或交予廟方,亦與上開民間習俗不符,益徵被告所稱大錢換小錢一節,顯屬虛構之詞,難以採信。
7、證人蔡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點過遭被告竊取前之金錢,該聚寶甕內應該有39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當日聚寶甕內究竟有多少錢,證人蔡茂松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後放回甕內零錢約150元,所以竊取財物價值是15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計算裡面大約有3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裡面究竟多少錢,證人蔡茂松由警詢時之150元至本院準備程序之390元,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300元,顯見證人蔡茂松對於該聚寶甕內有多少錢亦不甚清楚,且觀諸卷附被害人報告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頁),其上均記載150元,足認該竊取之金額為150元,是證人蔡茂松證稱僅150元,顯非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中尚有3個小孩,分別為9歲、16歲、20歲,已離婚,本件竊取慶福宮虎爺神像前聚寶甕內之現金150元,且本件已與證人蔡茂松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慶福宮6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5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382號、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150元,於當日業已經被告返還放入聚寶甕中,此據證人蔡茂松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