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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黃仁宗」應更正為「黃宗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竊取當日即將所竊財神爺神像歸還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另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記載、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斟酌被告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離婚,有4 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因欠債無業而行竊神像祈求庇佑之犯罪動機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88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未提告訴、被告已將神像歸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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