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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嘉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朴簡字第3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嘉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於104年6月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9月15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書(含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堪認無訛。

(二)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僅受拘役之宣告,然其係於約3個月之期間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且均係進入他人廟內或店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屋內物品,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其一再以相同手法行竊,已足認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且與原宣告緩刑之意旨不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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