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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志林福來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 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冤枉的,上訴人並無不法之所有,只想大錢換小錢,錢滾錢能遇到貴人,能幫上訴人東山再起,官司的事,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可認真賺錢,還司法罰的錢。上訴人真的不是小偷,從頭到尾都是神明的事,從小到大家中貧窮,國小畢業即在酒店打工,國中就每天交錢給父母,母親為賺錢自上訴人小時候,就去台北賺錢,而父親閒閒沒在工作,都是靠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兄弟、姐妹賺來的錢,因為上訴人有做過神明壇之助理,比較信神明,時常幻想拜最顯威之神明就會發財,所以精神上比較亂,還有陳雯娟都沒開庭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2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宮,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徒手竊取該宮虎爺神像前聚寶甕內之新臺幣(下同)150 元現金得手,惟尚未離去即為廟祝蔡茂松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判決引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蔡茂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明宗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共17張及網路查詢資料2 份等證據,並詳盡指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要大錢換小錢,有準備1,000 元的紅包要和虎爺換錢等情為不可採。因而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中尚有3 個小孩,分別為9 歲、16歲、20歲,已離婚,本件竊取○○宮虎爺神像前聚寶甕內之現金150 元,且本件已與證人蔡茂松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宮666 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75 號、104 年度朴簡字第382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5 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末敘明本件上訴人竊盜所得150元,於當日業經上訴人返還放入聚寶甕中,此據證人蔡茂松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其有竊盜之不法犯行,並敘及諸多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僅陳稱陳雯娟均未開庭,亦未敘明陳雯娟開庭與否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況依陳雯娟警偵訊之供述,可知其雖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宮,但陳雯娟到○○宮後即因身體不舒服而未下車,其顯不知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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