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嘉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嘉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指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戴嘉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15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案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三、又受刑人犯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宣告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後不到1個月,竟於同年9月15日再犯後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其並非偶然誤觸法網,而具有法敵對意識。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雖稱患有輕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始犯後案之竊盜案件,並提出鼎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疾病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後案已將此列為量刑因子而為判決,是其所述,並不影響本院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