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上開貳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上開2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知警惕,且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