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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竣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竣創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常業重利、連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7日徒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12月底某日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8年度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共同犯重利罪,共3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因該共同強制罪之犯罪時間,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常業重利、連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7日徒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出監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共同犯強制罪,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就受刑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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