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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坤志黃鏡芳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昇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3、3382、370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戶籍地為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先前所陳報住址,目前已未居住,本院因此無法通知被告到庭,經拘提、通緝後,被告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所述目前住處,為其女友承租,被告居所未定,所犯有多項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1月5日屆期,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就是否有延長羈押之事項,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於被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事由,係因其住所自105年6月30日起即為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逕行移出原設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戶籍地,而遷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內,被告一直未變更其戶籍地址,顯見被告並無可遷入設籍之固定住所。又被告設籍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之法院無從通知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日後判決確定承辦檢察官亦無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本院先前對被告曾設籍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開庭通知,由被告姊夫代為收受後,被告並未按期到庭,亦未與其辯護人有所聯繫,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嘉義市○區○○○道00號前為警緝獲到案,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被告緝獲當日訊問被告住居情形,被告自承並未住在嘉義市○○路000巷00○0號,該處為其母親住處,被告已被趕出來,此由被告戶籍遭強行遷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亦可證之。而被告自稱遭緝獲當時住在嘉義市○區○○○道00號3樓其女友租處,又非被告母親或被告105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嘉義市○○街00巷0號租處,被告復陳稱勒戒出所後已搬離該新庄街租處,可見被告一再變換居住地點,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有逃亡未到案經通緝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復審酌被告有前述居無定所,亦不向本院陳報現居處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審判之情形,足見被告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刑期長達6年4月,參酌被告前述情狀,日後不到案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參酌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女友表示要與被告結婚,且被告為家中獨子,入獄前與母親同住,希望可以先交保結婚及安頓母親生活,再安心入監服刑,被告亦表示若具保停止羈押,會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日後傳喚會按時到場,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既稱遭其母趕出,戶籍又被強行遷移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後被告居無定所,均未再回其母住處,顯示其與母親感情不佳,被告是否能如願再回其母住處居住,顯然有疑。何況被告長期未與其母居住,其母均可生活無虞,本院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母親住處,又有其姊夫能代被告收受開庭通知,益徵其母之經濟來源與協助照料者均俱足,當無非由被告照顧或安頓之必要。而被告女友若願與其結婚,大可至獄中與其共結連理,或待被告服刑完畢再行結婚,並無立即結婚或讓被告具保始可結婚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延長羈押之理由無涉,亦非延長羈押與否法律上應考量之因素,尚難採取。

五、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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