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敏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敏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0.704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呈頭暈、精神不濟之狀況,竟仍駕車上路而自撞安全島,足見被告顯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徹改前非,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後,身體狀況已呈頭暈、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未婚有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4 毒偵289 卷第30頁),則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714 公克,檢驗後淨重0.704 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包裝袋與其內海洛因白色塊狀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毒偵289 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