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溪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溪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文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再該條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解釋上,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該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核被告吳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追償,損害告訴人之受償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太太從事臨時工,現租屋居住,於民國101年罹患鼻咽癌,於104年12月15日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開刀住院7天,每月領取新臺幣3,500元的輕度身心障礙補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