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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1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家仁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為104年10月3日,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核被告吳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1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