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1635號、第1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第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9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一)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及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